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 康明凱相 對 人 公園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瀛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等(追加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於106 年2 月5 日召開之106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 年區權會)及107 年2 月3日召開之107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7 年區權會)決議均不存在,嗣因相對人於108 年2 月2 日召開10
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8 年區權會),抗告人乃以107 年區權會決議無效,所選任之主委林瀛濤不具備108年區權人會之召集權,而追加請求確認108 年區權會決議不成立。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依憑之事實理由相同,原訴之主張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且抗告人於書狀交換階段即為訴之追加,並無妨害相對人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顯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次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初,係主張106 年區權會及107 年區
權會均係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因相對人於會後均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4條第1 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該二區權會會議決議無法視為成立,嗣於108 年4 月3 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108 年區權會決議不成立,並陳明:於其提起本件訴訟後,相對人另召開108年區權會,然該區權會召集人林瀛濤為107 年區權會選出之主委,而107 年區權會決議因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而無法視為成立,林瀛濤並無召集108 年區權會之權限,108 年區權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107 年區權會不成立之證據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於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並無妨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等情,有抗告人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民事準備㈡狀在卷可佐。
㈡抗告人提起之原訴與追加之訴,均涉及107 年區權會決議是
否不成立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因追加之訴主張108 年區權會決議無效之事由,係以林瀛濤是否確因107 年區權會決議取得主委身分為據,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可於追加之訴予以援用,准許追加之訴可使兩造間之紛爭一次性予以解決,有利於訴訟經濟,且抗告人為訴之追加時,原審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對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