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 蕭佩瑩相 對 人 曾洪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民國20年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案外人曾煥助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到期日民國106年12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3號裁定准許並確定。詎經伊執系爭本票裁定對曾煥助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4082號),始發覺曾煥助於系爭本票屆期前約半年之106年6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致損害伊之債權。伊已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曾煥助與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58號,下稱本案訴訟),唯恐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再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求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所主張金錢以外之請求(即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5-21頁),堪認已盡釋明之責。
㈡其次,抗告人就主張之假處分原因,亦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憑(原審卷第23-42頁、本院卷第43-66頁)。核閱上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可知,曾煥助係於106年6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106年1月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又相對人受曾煥助移轉系爭房地之上開時點,與系爭本票到期日106年12月1日(見原審卷第15頁),相距未滿半年。以曾煥助原有之系爭房地,業移轉至相對人名下,其法律上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則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恐將再有變動致日後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徵諸系爭房地已為變動之時點與系爭本票到期日相近,非無本據。是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依法非不得命其供擔保以資補足。至曾煥助移轉系爭房地後,其名下尚餘留同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非全無資力,惟此係屬其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假處分原因有無之判斷無涉,併予敘明。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之權能,則所定擔保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處分或利用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額為據,應為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換價所受之損失,再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而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查,系爭房地其中土地部分依108年1月公告現值核計,為4,177,000元;建物部分依課稅現值核算,為1,469,150元,合計為5,646,150元(4,177,000元+1,469,150元),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58號裁定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3-39頁、本院卷第17頁)。故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復考量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併參酌司法院定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衡估,認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無法處分系爭房地之可能損失為846,923元(5,646,150元×5%×3年=846,9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抗告人應提供擔保金85萬元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四、據上,抗告人就所主張金錢以外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俱已釋明,雖其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得供擔保85萬元予以補足。原審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權人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且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故本件抗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將使相對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之情事,而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本院不予通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許明進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