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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 洪添登相 對 人 商國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本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本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而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至處分共有物與處分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迥不相同,土地共有人如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即與處分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應有部分為44分之2。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2 月間,透過仲介向抗告人稱有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5萬元購買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惟遭抗告人拒絕。詎抗告人於108 年3 月5 日接獲相對人存證信函,載明相對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土地,惟未說明出售條件。其後,相對人再以存證信函通知欲行使優先購買權,表示擬將系爭土地以每坪僅16萬元出售。抗告人因此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86號(下稱分割事件)受理,詎相對人逕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將使抗告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消滅,並致請求權標的現狀變更無法回復,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暨使抗告人有喪失因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而可受分配單獨土地所有權之危險,且此危險已陷於急迫。爰依本法第53

2 條、第533 條規定,聲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分割事件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及依本法第538 條規定,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抗告人上開聲請,下合稱系爭聲請)。惟原審針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部分,認抗告人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惟並無求為必以原物分割之請求權存在;聲請定暫時狀態部分,以相對人事實上尚未與第三人締結買賣系爭土地契約,並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不符定暫時狀態要件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共有物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且抗告人所有建物之柱子及遮雨棚有延伸至系爭土地上,如得分割共有物時,將上述柱子及遮雨棚延伸之土地分割予抗告人,即得避免拆除所受之損害。另相對人前以35萬元向抗告人商議購買應有部分,現又主張以每坪16萬元出售系爭土地,顯不合理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之系爭聲請。

三、經查:

(一)假處分部分:

1、抗告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抗告人應有部分為44分之

2 ,並已向原法院提起分割事件,現於原法院審理中乙節,有分割事件影卷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隨卷可稽,堪可認定。其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乙節,有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及仲介名片、相對人108 年3 月5 日及同年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抗告人108 年3 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等(以上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5-17 、19-20 、23-25 、31頁)可稽,固堪認定。

2、惟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是以不得僅因部分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該部分共有人得依本法第

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從而,抗告人以其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得依本法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等處分行為,即屬無據。

(二)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應受領價金提存乙節,有抗告人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提存通知書附卷為證,固堪認定。

2、惟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2 、4 項所明定。依上所述,足見土地共有人如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即與處分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同。而依抗告人陳述及相對人寄送之存證信函所示,相對人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通知抗告人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足見相對人處分之標的為共有物,並非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相對人自不因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喪失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其次,兩造就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等權利之行使,發生衝突時,抗告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本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仍應就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經查:

(1)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08 平方公尺,抗告人應有部分為44分之2 ,相對人應有部分為44分之42乙節,有登記謄本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3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依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土地總面積換算結果,抗告人依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約為18.55 平方公尺(四捨五入),相對人依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約為389.45平方公尺,即相對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或面積)為抗告人的21倍大,亦堪認定。

(2)其次,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500元乙節,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依此推算,系爭土地每坪約近124,000 元(1 坪約3.305 平方公尺:37,000元×3.305 平方公尺=123,93

8 元【四捨五入】),而依抗告人自陳及提出相對人寄送之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3-25 、31-33 頁)記載,相對人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土地買賣價格為每坪16萬元,足見相對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之權利時,出售土地之價格,高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約10分之3 ,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況抗告人如認系爭土地出售價格過低,亦得依土地法上開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又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抗告人之21倍大,如前所述。則抗告人主張依分割共有物訴訟取得原物分割乙節,縱使可採,相較於系爭土地整筆土地而言,其所得之利益仍甚小。況抗告人所提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於審理後,未來是否依據抗告人主張,採取原物分割,仍屬未知數,益徵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倘不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其損害甚大云云,難予遽採。此外,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高達22分之21,為抗告人應有部分之21倍大,而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擬將系爭土地全部以每坪16萬元,總價1,975 萬元出售第三人洪平森乙節,相對人通知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及所附優先購買通知在卷(見原審卷第11-12 頁)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高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約10分之3 ,參以目前我國經濟仍不景氣乙節,有台灣經濟研究院108 年7 月景氣觀測附卷可稽,倘系爭土地得以每坪16萬元之價格出售,嗣因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致相對人無法以前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以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達22分之21而言,對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應屬不輕。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周邊土地價格約為每坪32.2萬云至55.4萬元,固據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為據,惟每一筆土地地形、地貌、鄰近道路、周邊商圈等條件均不相同,抗告人提出周邊土地之實價查詢資料,僅得說明周邊土地交易價格,尚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每坪單價即如抗告人所述之35萬元,難認相對人以每坪16萬元出售將造成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失。抗告人既未釋明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於分割事件確定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乃與本法第538條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