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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 王清三相 對 人 鍾正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06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測量查封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始起造人,而從相對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形式上即顯見相對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若相對人仍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依法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後,竟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買受系爭建物後,雖以其名義為納稅義務人,然違章建築之買賣僅及於事實上處分權,相對人既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債務人劉翁村為系爭建物之前手,又曾為納稅義務人,依實務上慣例,本件應以執行為宜,否則僅因相對人提出異議即不予執行,勢將造成普遍脫法行為之現象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就債務人劉翁村所有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7069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在案;又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該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原為債務人劉翁村及其妻陳冠伶,嗣因該2 人於103年8 月4 日將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售予相對人,並於同年8 月19日辦理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移轉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相對人,亦將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相對人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附之通知清單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審閱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無訛。準此,本件執行法院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紀錄表等內容為形式審查,即可認定債務人劉翁村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時已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系爭建物自外觀上顯然無法使執行人員信為應屬債務人劉翁村所有之責任財產,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仍依抗告人之聲請對系爭建物續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歸屬應視出資之原始建造者為何人而認定,債務人劉翁村固為系爭建物之原納稅義務人,然觀諸執行卷附之103 年以前之房屋稅籍資料可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僅為劉翁村一人,且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純為利於課稅稽核,至多僅能表徵行政上課稅之對象,與所有權之取得、歸屬無涉,自無從據以判斷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何人,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釋明債務人劉翁村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形式上自無從認定系爭建物確為債務人劉翁村所有,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㈡至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事涉何人出資興建,起造人為

何人,乃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因執行法院之職權並不包括審核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故抗告人所述情事,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認定,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抗告人藉聲明異議之方式為之,亦屬無據。原法院基此認定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尚有未當,而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