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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美華抗 告 人 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長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俊霖間返還牌照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為同法第77條之12所明定。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以營業用曳引車各1輛與抗

告人分別簽訂靠行服務契約(下統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各向監理機關申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予相對人使用;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條約定,相對人應於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期日屆至前備妥款項,交由抗告人代繳,並應分擔行政管理費用。詎相對人自民國106年初起未依約繳納靠行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已積欠抗告人各新台幣(下同)442,738元。其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欠費,且各返還抗告人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即為系爭契約終止前、後之法律關係,且該等法律關係均基於系爭契約而衍生,應一體核計其價額。

㈡其次,系爭契約終止前、後之法律關係並無客觀交易價額。

而抗告人就系爭契約終止前法律關係所有之利益,依其聲明內容,為各442,738元。抗告人就系爭契約終止後所有之利益,依其聲明請求返還上開曳引車2輛之牌照及行車執照以觀,為卸除作為借名登記車主之地位,無須再就該2車輛之稅費、規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負繳納之責。而抗告人就其等請求相對人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雖主張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定汽車新領牌照之規費金額600元計算。惟上開費、款,衡情當非前揭新領牌照規費金額可為涵蓋;且相對人延欠之年數、遭罰次數及金額,依抗告人所提事證,俱屬不明。故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各為165萬元。

㈢從而,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尚

無違誤。抗告人雖稱:其等或同業先前所提同類訴訟,大多僅課徵裁判費1,000元云云,並提出判決數則為憑(本院卷第6-8頁)。惟該等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不為酌採。故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