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潘秀琴相 對 人 吳坤德
吳素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77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相對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160,於民國87年3 月10日所為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伊所貸與之金額僅245,000 元,且嗣獲清償4 萬餘元,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為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自應以此實際債權金額2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逕以所擔保之債權額6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
6 定有明文。再按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其訴訟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請求塗銷擔保債權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5 頁),為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又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1,249,761 元【計算式:7500×701.62×(19/160+19/160)=1,249,761 ,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60萬元為準計徵裁判費。抗告人雖主張應以其實際借貸相對人之金額20萬元核定訴訟訴標的價額云云,然此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涉。是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