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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潘儀蓉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規定即明。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相對人收受抗告狀繕本後,已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4至19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徐氏法式烘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徐氏公司)於106 年3 月6 日邀同第三人徐國康、徐英中及潘冠中為連帶債務人,向相對人借款。惟徐氏公司自107 年4 月7 日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5萬8,32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56號判決判命徐氏公司、徐國康、徐英中、潘冠中應連帶給付,並告確定。詎潘冠中於

107 年1 月4 日(應為5 日之誤)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信託財產登記予抗告人,顯為阻撓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潘冠中經相對人通知後,迄未出面協商或解決債務,相對人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潘冠中上開信託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然為避免抗告人於訴訟期間將系爭房地再度移轉,致使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十三期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以125 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據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305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聯合徵信查詢清單等件,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況,本件並無假處分之必要,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應先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潘冠中為徐氏公司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徐氏

公司逾期未清償債務,潘冠中對相對人有連帶清償之債務存在,業據相對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05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 至5 頁)。又系爭房地原為潘冠中所有,嗣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乙節,亦據相對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聯合徵信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 至7 頁、第13至19頁、第27至32頁)。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委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財產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委託人。則潘冠中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其已非系爭房地法律上所有人,系爭房地之現狀顯已變更。系爭房地既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倘抗告人於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他人名下,將使相對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惟其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況云云,自非可採。

㈡本件假處分之目的在禁止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前處分系爭房地

,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未能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原審據此審酌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抗告人所受之損失,主要係暫時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參酌建物建材、屋齡、地段與系爭房地相似之周遭不動產,於108 年1 月間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坪23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登載高雄市○○區○○街○ ○○○號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依不動產交易常情,應與系爭房地出售之目前單位坪數價值相當,則以系爭房地登記面積共107.136764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面積11.33 平方公尺及共用部分面積41.046764 平方公尺(計算式:5838.8平方公尺×703/100000=

41.046764 平方公尺)】推估,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格應約為745 萬4,040 元(計算式:107.136764平方公尺×0.3025×23萬元=745 萬4,0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聲請人若提起訴訟行使撤銷權,因其債權本金金額為95萬8,

329 元,其本案事件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 年4 月、2 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

3 年4 個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12

4 萬2,340 元(745 萬4,040 元×5%×40/12 =124 萬2,34

0 元),暨兼衡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因無法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可能遭受因附表所示不動產折舊、物價波動所致損失、目前一般人之資金需求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25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認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酌定相當擔保准許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 │├────┼────┼───┼──┼──┼──────┼──────┤│高雄市 ○○○區 ○○○段│ │0043│ 1,662 │592/100000 ││ │ │ │ │ │ │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及房屋層數│ │ │├───┼────┼────┼─────┼─────┬─────────┼────────┤│7049 │高雄市苓│高雄市苓│鋼筋混凝土│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全部 ││ │雅區意誠│雅區仁義│造14層 ├─────┼─────────┤ ││ │段0043地│街21號13│ │13層,合計│陽臺:8.17 │ ││ │號 │樓之2 │ │54.76 │雨遮:3.16 │ │├───┴────┴────┴─────┴─────┴─────────┴────────┤│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號,面積5,8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3/100000 │└────────────────────────────────────────────┘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