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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 林英珠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黃靖婷、吳純昇就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南北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二次要進入房屋內搬遷物品,均遭相對人阻止,且房屋門鎖也被相對人更換,相對人更揚言威嚇伊如強行進入屋內搬遷,將對伊提告無故侵入住宅罪,伊有證人可以證明,原審未查明而駁回伊之異議,實有違誤。

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是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經查,本件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196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

7 年1 月30日由相對人拍定系爭不動產後聲請點交,執行法院於同年2 月13日命債務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行點交未果後,迨至同年12月17日執行點交完畢,執行點交期間,抗告人以有合法租賃權為由聲明異議,經法院以其並未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執行點交並無不合,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原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37號、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24

7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02 號),有各該執行命令及法院裁定可稽。相對人本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係以債務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及租賃權業經除去之承租人中華全球洪門聯盟(下稱洪門聯盟)、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長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長安基金會),均未配合主動交還系爭不動產,認員警協助執行履勘、點交所產生之差旅費合計新台幣32萬4680元,係屬強制點交費用為由,裁定命桂華公司、洪門聯盟及長安基金會負擔。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裁定駁回洪門聯盟、長安基金會、抗告人之異議,該司法事務官處分及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均無不利,雖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之理由有所不服(按:執行法院於107 年2 月13日係通知債務人自行點交而未通知抗告人自動履行,原裁定第三頁第㈢段卻謂同為異議人之抗告人經通知自動履行均未搬遷,抗告人乃提起抗告稱非其拒不搬遷云云),亦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