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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1號再抗告人 鄭亞雲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黃靜瑜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代 表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 月8 日起,核定提高為150 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 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就其與再抗告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31 號裁定以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再抗告人對本院廢棄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茲因再抗告人僅係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千分之167 )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既以本訴訟事件之一部分為聲請,所稱本案訴訟即應以該部分為斷。查該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 萬6,000 元(土地登記謄本參照,原審卷第13頁)計算,其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6,552 元(計算式:36×46,000×167/1000),既未逾150 萬元,係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院所為裁定,即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