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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會重劃會代 表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代 理 人 張啟祥律師相 對 人 陳慶祥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黃靜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相對人因不服其第15次理事會土地分配結果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於異議協調未成後,已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原審法院民國107 年度訴字第478號,下稱本案訴訟),且若不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其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分配程序、變更登記,將使相對人蒙受永久失去系爭土地之重大損害,因而命供擔保准許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進行分配程序及申請重劃後土地變更登記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相對人提出異議而經協調不成,因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故與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相關之範圍即重劃後新○段8 、9 、10、13、14、26地號土地並未確定分配狀態,亦未申請變更登記等程序。其他參加重劃且未提起訴訟之所有權人,因其分配公告已確定期滿,且經主管機關評估後認為並無涉及相對人原有土地範圍者,才會同意進行土地測量與換發權證,足見與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相關之範圍即重劃後新○段8 、9 、10、13、14、26地號土地為未確定分配狀態,故將來無論如何變更調整分配,並不會對相對人產生重大損害,自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縱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影響之土地為重劃後新○段8 、9 、10、13、14、26地號土地,命供擔保應以上開土地不能利用或處分所受損害為依據,惟原裁定竟僅以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所命供擔保金額顯然不足,原裁定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雖已提起本案訴訟,然抗告人已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地籍測量,如未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進行分配程序、申請重劃後土地變更登記等程序,相對人將來縱獲○訴判決,系爭土地亦已登記為他人所有,而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又本案訴訟期間,系爭土地及受影響土地之分配公告成果未確定,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賦予之效果,與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保全範圍無涉;且抗告人為謀與高雄市政府協調,未申請新○段8 、9 、10、13、14、26地號土地之地籍測量及變更登記,屬抗告人權衡後之裁量決定,亦與相對人聲請保全之範圍無關,自不應將本件聲請保全範圍以外之土地全部列入擔保金裁量範圍,另依系爭決議分配結果,原本分配給相對人之土地範圍,亦不應列入擔保金之裁量範圍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釋明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內,抗告人系爭決議之重劃結果,有違土地重劃相關法令,經其於公告期間對該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雙方協調未成,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異議書、抗告人函文及起訴狀、開庭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36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且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為求撤銷抗告人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之系爭決議,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是以相對人已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為釋明。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罹於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之期間,應視同放棄異議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此核屬本案訴訟應審酌之事項,並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二)又相對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主張抗告人已將土地分配結果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下稱土地開發處)申請地籍測量,若不禁止抗告人對系爭土地進行分配、變更登記等程序,將使其永久失去系爭土地所有權,縱於本案訴訟獲○訴判決,亦將面臨無土地可受分配之重大損害,故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固提出土地開發處108 年1 月30日高市地發配字第OOOOOOOOOOO 號函為釋明(原審卷第41頁)。惟依上開函件所示,抗告人係向土地開發處就「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且「未涉及訴訟土地範圍」申請辦理地籍測量,該處待辦竣測量後始會依相關規定審查准否為土地變更登記。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關於抗告人辦理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分配相關作業事宜,經該局函覆稱:「二、......全區土地分配結果業已完成並於106 年6 月2 日公告期滿,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異議分配結果經重劃會理事會協調不成後,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無在撤銷分配決議之訴的訴訟期間就相關土地進行分配問題。三、有○○○區○○○○○段8 、9 、10、13、14及26地號等6 筆土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問題,查重劃會於上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107 年12月27日新庄七重字第OOOOOOO 號函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及高雄市政府處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自辦市地重劃要點第16條規定申請該重劃區部分地籍測量,未包括上述土地,......截至目前為止,重劃會亦未申請該6 筆土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又兩造對於本件如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受影響的範圍為新○段8 、9 、10、

13、14、26地號土地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暨其背面、第140 頁)。亦即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相關之土地,因相對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不會發生在本案訴訟期間就上開相關土地進行分配問題,且亦不在抗告人申請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範圍。則系爭土地經重劃後相關之新○段8 、9 、10、13、14、26地號土地,因相對人異議而提起本案訴訟,既經保留而未申請辦理地籍測量,且無法經主管機關同意而進行地籍測量及後續土地登記,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喪失所有權之急迫危險,且其權益因有主管機關之介入,應亦無發生重大損害之虞。從而,系爭決議業經相對人提出本案訴訟,致未能繼續有關系爭土地之分配程序,故對相對人已無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自尚無就系爭土地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其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依其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地號 │面積 │應有 │公告現│土地價值(面││號│ │(平方│部分 │值(新│積×應有部分││ │ │公尺)│ │臺幣)│×公告現值,││ │ │ │ │ │小數點以下四││ │ │ │ │ │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15 │15分之│46,000│598,000 ││ │○○段OOO地號土地 │ │13 │ │ │├─┼─────────┼───┼───┼───┼──────┤│2 │高雄市○○區○○段│1757 │100000│59,169│26,526,417 ││ │○○段OOO地號土地 │ │分之 │ │ ││ │ │ │25516 │ │ │├─┴─────────┴───┴───┴───┴──────┤│土地總價值:27,124,417元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