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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施勝民相 對 人 林淑美相 對 人 黃瓊瑤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2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上訴利益僅新台幣(下同)65,5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抗告人業已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之民國108 年3 月26日如數繳納,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稽,已生補正效力。又原裁判違反票據法所揭示票據行為之文義性與無因性,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8 年1 月17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 500,000元,應補繳裁判費38,625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 月19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44號卷,下稱另案抗字卷,第18頁)。抗告人嗣對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同年3 月19日以

108 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予抗告人,亦有卷附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另案抗字卷第25至27頁),並因抗告人未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則抗告人依法即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詎抗告人僅於同年3 月27日繳納裁判費1,500 元,尚有37,125元未據繳納,且迄未補正,此有原法院收據及查詢簡答表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三第22頁、第33至3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則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核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意旨稱原裁判違反票據法所揭示票據行為之文義性與無因性,顯有違誤云云,乃就實體事項而為爭執,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