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4號抗 告 人 阮仲烱

阮馨嬅相 對 人 陳鴻曜代 理 人 陳志銘律師

林心惠律師許駿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1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就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倘債權人不能釋明上開情事之存在,即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法院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阮仲烱、阮馨嬅原分別係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下稱阮綜合法人)所開設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之行政副院長、管理部主任,阮仲烱為阮綜合法人原董事長之弟,並為該法人之董事,阮馨嬅則為阮仲烱之女,亦為該法人之社員。而阮綜合法人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非法召開108 年度社員總會常會(下稱社員常會),選任第三人阮仲洲擔任董事長,阮仲洲即以董事長名義違反阮綜合法人108 年4 月新修訂之阮綜合醫院組織章程(下稱章程)規定,而於108 年7 月24日直接聘任相對人自108 年8 月1 日起擔任阮綜合醫院之院長。詎相對人違法就任阮綜合醫院之院長後,旋即恣意解任抗告人職務,而阮仲烱、阮馨嬅之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15萬元,合計55萬元,相對人違法解任,致抗告人受有108 年

8 月之薪資損害55萬元,復經媒體大肆報導,抗告人因家族內鬥,而被趕出阮綜合醫院,受有遭受社會輿論誤解之名譽權損害,抗告人得分別請求各100 萬元之賠償,合計抗告人所受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已逾255 萬元,而相對人因遭暫時停止行使阮綜合醫院院長職務之處分所蒙受之損害,至多僅為薪資約60萬元。此外,阮綄合醫院另有3 位副院長可暫代院長職務,故暫停相對人行使醫院之院長職務,並不影響醫院之營運,而阮馨嬅已就社員常會對阮綜合法人提起撤銷社員總會決議之訴,足見抗告人如未獲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急迫損害顯然高於相對人,自有保全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願供擔保,請准禁止相對人行使阮綜合醫院之院長職務。

三、經查,阮仲烱、阮馨嬅原分別係阮綜合法人所開設阮綜合醫院之行政副院長、管理部主任,而阮綜合法人於108 年5 月31日召開社員常會,選任阮仲洲擔任董事長,阮仲洲即以董事長名義規定,於108 年7 月24日聘任相對人自108 年8 月

1 日起擔任阮綜合醫院之院長,抗告人並自108 年8 月1 日起遭解任,而阮馨嬅已對阮綜合法人就社員常會提起撤銷社員總會決議之訴等情,有阮綜合醫院組織章程、阮綜合法人

108 年7 月24日公告、起訴狀、開會通知單、會議錄音譯文、阮綜合法人公告附卷(見原審卷第25-33 、35-42 、55-6

7 頁)可稽,固堪認定。惟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阮綜合醫院之院長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涉相對人可否繼續執行院長職務,此與抗告人所主張由阮馨嬅就社員常會對阮綜合法人提起撤銷社員總會決議之訴之爭執法律關係,並無直接關連,難認抗告人已就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法律關係之要件為釋明。至抗告人另稱其等將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相對人與阮綜合醫院聘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就其所爭執相對人得否執行院長職務乙節,固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惟按,定暫時狀態處分須有其必要性,即保全必要性,而所謂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抗告人固指稱因遭相對人違法解任,合計受有薪資損害55萬元,及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總計抗告人所受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已逾255 萬元,而相對人因遭暫時停止行使阮綜合醫院院長職務之處分所蒙受之損害,至多僅為薪資約60萬元,故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有保全之必要性云云。惟本件解任抗告人之行為,係阮綜合法人所有,有該法人公告附卷(見原審卷第65-67 頁)可稽,並非相對人,且本件縱依抗告人陳述意旨,暫時停止相對人行使阮綜合醫院院長職務,亦無法回復抗告人因遭解任所受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自與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需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不符。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