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 林惠造相 對 人 林宏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祭祀公業林芹公為非法人團體,公業管理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已由抗告人更動為訴外人林惠文,公業所屬財產並已移交訴外人林惠文,抗告人已非祭祀公業林芹公之現任管理人,就相對人另案訴請給付派下員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492,234 元之訴訟目的而言,抗告人於程序上已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相對人之房分確可領取派下員分配款1,492,234 元,惟並非相對人可單獨領取,且相對人經通知後,並未向新任管理人林惠文領取分配款,祭祀公業林芹公並未拒絕給付相對人分配款,詎原審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釋明,並命相對人供擔保補足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後,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祭祀公業林芹公第五房林古來之唯一派下現員,就祭祀公業林芹公所屬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拍賣,並發還餘款20,214,176元,相對人應受分配1,492,234 元之派下員分配款。又公業管理人去職後之處理方式,依祭祀公業林芹公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應由派下現員大會補選,並經高雄市鳥松區公所核備後,公業管理人之變更始生效力,故在依約定召開派下現員大會變更管理人前,抗告人仍為公業現任管理人,則抗告人主張公業管理人已變更為林惠文並無理由。又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公業管理人即抗告人應將前開派下員分配款匯入相對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未獲抗告人置理,抗告人僅以存證信函回覆其已卸任管理人職務,並請相對人向林惠文諮詢,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應受分配之分配款尚有處分行為,將相對人應受分配之1,492,234 元移轉予林惠文,並以不認識相對人為由拒絕給付分配款,抗告人已違背公業管理人之管理義務,有減少祭祀公業林芹公財產之行為,屬不利相對人之處分。相對人已就給付派下員分配款提起訴訟,並經原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423 號受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因抗告人對相對人應受分配之分配款尚有處分行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至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包括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及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而所謂恐難予執行,則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之情事等。再者,債權人若未先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令其已陳明願就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林芹公第五房林古來之

唯一派下現員,在系爭土地遭行政執行發還餘款後,相對人應受分配1,492,234 元之派下員分配款。又祭祀公業林芹公在依系爭規約補選管理人,並向民政機關申報核備前,抗告人仍為現任管理人,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應將分配款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未獲置理,抗告人僅以存證信函回覆其已卸任管理人職務,並請相對人向林惠文諮詢。相對人已就給付派下員分配款提起訴訟,並經原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423 號受理等情,此有106 年6 月15日祭祀公業林芹公繼承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6 年

3 月23日雄執乙104 年地稅執字第00093640號函暨分配表、系爭規約、祭祀公業林芹公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108 年

2 月20日高雄民族社區郵局36號、108 年5 月29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661號、108 年5 月31日鳥松郵局70號存證信函、訴請給付分配款之民事起訴狀、108 年8 月29日新興郵局1704號、108 年9 月2 日鳥松郵局104 號、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下合稱系爭證據,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固表示已對抗告人提起

給付分配款之本案訴訟,並經原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受理,此有起訴狀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1 頁)。惟抗告人於108 年5 月14日移交證明書、存證信函中、到庭應訊時均始末一致表示,卸任管理人後將分配款移交於林惠文,相對人可攜帶相關證件向林惠文領取分配款,並未否認相對人派下現員名冊記載之真實性,僅爭執相對人得領取之分配款數額,並未拒絕給付分配款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67頁),顯見尚無證據足認抗告人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無意清償等跡象,且抗告人就前開分配款移交予林惠文,亦非對「抗告人自己」財產之不利處分行為。又系爭證據、原審函詢高雄市鳥松區函覆之公業資料、前開執行祭祀公業林芹公財產之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相關資料等證據(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65頁至第200 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85頁至第89頁),至多僅能釋明祭祀公業林芹公經行政執行後仍有餘款,且相對人為派下現員而有權取得分配款,但尚無法釋明抗告人有何現存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財產變動行為將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類似情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仍為公業管理人,若無管理人則無法分配財產,而認抗告人有脫產之虞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然未對抗告人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准相對人為假扣押,自應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但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部分,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准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