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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2號抗 告 人 郭鐘榮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年9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衙郵局(下稱草衙郵局)之存款為退役俸,抗告人賴以維持生活,每月須給付房租及清償債務,依法不得扣押。又本件遭執行扣押之新臺幣(下同)8,017 元,係抗告人預留繳納保險費及參加9 月份姪孫女結婚禮金之用,執行法院應不得就抗告人上開存款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或其遺族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其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軍官、士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依第42條被分配者,不在此限。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民國107 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休俸之權利固不得扣押,惟上開規定所稱請領退休俸之權利,係指退役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俸,對其退役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退休俸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俸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退休俸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退役軍官、士官請領退休俸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例如撥入上開規定所稱專戶內之存款),尚難以其為退役軍官、士官退休俸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執原審法院99年3 月9 日核發之雄院高99司執祿字第2748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於草衙郵局帳戶之存款為扣押,經執行法院於108 年7 月3 日核發扣押命令(該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4762 號),扣得抗告人之郵局存款8,017 元。抗告人雖聲明異議主張所扣押之款項為退役俸,依法不得扣押云云,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1 項規定所謂請領退休給與之權利,係指退役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俸,對其退役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本件遭扣押之退除給與既已核發撥入抗告人上開郵局帳戶內,即非屬該項規定禁止執行之範圍。又抗告人之上開郵局帳戶,並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3 項所指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用之專戶,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 年10月3 日輔給字第OOOOOOOOOO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 年10月5 日高營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則抗告人上開帳戶存款已變成其對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且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3 項禁止執行之專戶,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對於抗告人之存款債權所發之扣押命令,依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另主張8,

017 元係抗告人預留繳納保險費及參加9 月份姪孫女結婚禮金之用等語,則其用途既係作為繳納保險費及結婚禮金之用,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亦非禁止執行之第三人債權。從而,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及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