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3號抗 告 人 李慶榮相 對 人 曾龍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7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8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普通審判籍,後者為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又特別審判籍並無排斥或優先於普通審判籍之效力,故同一事件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法院同時並存時,各審判籍法院均有管轄權,依同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次按,同法第12條所指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僅需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並於民國94年5 月31日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詎抗告人匯款後,相對人即不知去向,迄今未償還借款,系爭本票業經相對人記載付款地為高雄市,且抗告人戶籍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故本件應由原法院管轄。原裁定竟認相對人住在彰化,而移送本件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審訴卷第11頁),其上所載付款地為「高雄市」,足認相對人應有與抗告人約定以高雄市為借款清償地之意,而抗告人為債權人,住居所於高雄市楠梓區,且依前開說明,所謂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僅需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借款債務之履行地位於原裁定之法院轄區,應屬有據。原裁定未審酌及此,率以相對人住址為彰化縣,即以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彰化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