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9號抗 告 人 吳平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10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1 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2 年11月回台定居照顧高齡父母至今,並無收入,伊在合作金庫之存款均係借貸而來,且伊回台後即未再經營美國公司。相對人以ENVIROSAFE CONSTUCTION COMPANT公司網頁,顯示該公司係伊獨資,並估計每年可獲利美金75,195元,揣測伊與該公司有關,進而認定伊非無資力,撤銷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案件對伊之扶助,請求伊返還律師酬金,實有違誤,原裁定竟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附表所示之日期、事件,向相對人所屬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受理編號如附表所示),經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律師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334元。然上述扶助事件,嗣高雄分會調查認定抗告人不符相對人所定無資力標準,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規定,撤銷對抗告人之法律扶助,抗告人不服,申請覆議,經相對人所屬覆議委員會駁回覆議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撤銷扶助之變動審查表、撤銷扶助之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通知書、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撤銷扶助確定之變動審查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116 頁),堪認高雄分會以抗告人於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因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而撤銷准許,抗告人雖申請覆議,亦經相對人以覆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 項規定,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而撤銷扶助確定。又相對人就上開扶助案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律師酬金共計50,334元,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5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即應返還。而抗告人於覆議經駁回後,已於
108 年3 月13日前往高雄分會,簽收相對人催告其應於14日內返還代墊上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催告函等情,亦有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17 至127 頁),足認相對人已定一定期限,通知抗告人應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返還,然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依規定返還酬金,則相對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就其代墊之律師酬金,聲請法院准許裁定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0,334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8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