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 張瑞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敬諺、王哲、劉素雲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審訴字第99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天泰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泰公司)及泰麗昱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天泰公司以代理人名義表示詐欺犯查無此人在公司任職,以規避債權人之追討。原法院不應此結案,更應讓債權人有更多時間與空間來持續追查詐欺犯之財產及收入來源,原法院應站在保護被害人立場准予續辦追查鄭敬諺、王哲、劉素雲之財產及收入來源,所有帳戶之股息、股票、保險、營利所得等理財商品。原法院及民事執行處不應因債務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或薪資、金額不足等無法強制執行詐欺犯鄭敬諺、王哲、劉素雲詐欺金額新台幣(下同)91萬7,966 元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另給付執行費7,344 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又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僅於書狀記載:「雄院和108 司執助嘉字第1690號」、「債務人鄭敬諺即鄭德河、劉素雲」、「為107年在天泰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泰公司)有所得及泰昱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昱公司),鄭德河均有所得,債務人於6 月27日收到文件於期限內提出民事起訴狀,並請法院發文至高雄縣(市)工商登記課才可得知詳細地址」等語,惟未明確記載所起訴之被告姓名與住居所,亦未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無從確認本案被告及請求審判之標的。經原法院於108 年7 月5 日通知抗告人應於5 日內補正「⒈列明本件訴訟之被告為何人。⒉敘明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⒊敘明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抗告人雖於108 年7 月15日提出書狀,然該書狀仍記載為「強制執行狀」、「債務人鄭敬諺即鄭德河、劉素雲、王哲」、「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四、證明文件‧‧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鄭敬諺(鄭德河)、劉素雲、王哲等所得薪資、執行費、營利所得、利息‧‧‧等所得」(見原審卷第19頁),並未補正前開命補正事項。原法院再於108 年7 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108 年7 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5頁),因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紀錄科收狀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
認抗告人起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審因而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