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 王逸民
王麗君王逸生王逸群王麗玟相 對 人 潘王阿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5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洪鵝(於民國98年10月9 日死亡)生前及死亡後,擅自領取王洪鵝以相對人名義於附表所示帳戶之定存單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致王洪鵝及抗告人受有損害。王洪鵝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因王洪鵝已死亡,其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之債權,由兩造及訴外人王富甲、王孫春月共同繼承。抗告人前依據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161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審第1619號事件),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相對人應給付50萬元本息予抗告人及王洪鵝之其他繼承人全體(下稱原審第1619號判決)。抗告人就原審第1619號判決其敗訴即駁回350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該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10萬元本息,及命相對人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兩造上訴,均已確定),經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下稱本院第39號事件,與原審第1619號事件合稱系爭事件)。嗣兩造於本院第39號事件之103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其和解內容如下:「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同意於104 年1 月31日下午12時前給付100 萬元(包含原審第1619號判決已確定部分)予上訴人等5 人(即抗告人),並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由上訴人陳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和解)。惟依系爭和解,相對人所給付100萬元(下稱系爭100 萬元),僅為兩造因系爭和解所給付之和解金,不屬於王洪鵝之遺產範圍內。惟抗告人王逸生嗣訴請分割王洪鵝之遺產,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家訴字第118 號判決及本院107 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判決(下合稱分割遺產判決),均將系爭100 萬元列入王洪鵝之遺產範圍。抗告人後對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以107 年度續字第2 號裁定駁回確定。因相對人將系爭款項中10萬元捐贈廟宇、200 萬元交付與訴外人王孫春月,並再扣除系爭和解所給付系爭100 萬元外,相對人尚受有100 萬元之不當得利。抗告人自得依據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應給付100 萬元本息等語。原法院以系爭款項已達成系爭和解,已生確定判決效力,抗告人再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就系爭款項中之100 萬元,請求相對人給付,違反一事不再理,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於108 年9 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100 萬元經分割遺產判決認定屬王洪鵝之遺產,應列入遺產範圍,則王洪鵝之遺產尚有100 萬元為相對人所持有(計算式:抗告人所請求之系爭款項410萬元-10萬元捐贈廟宇-200 萬元由王孫春月所持有-系爭
100 萬元=100 萬元)。系爭和解成立時,王洪鵝之遺產未經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和解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應屬無效和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起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院第39號事件審理中,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和解,
有系爭和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第39號事件卷一第25
4 頁)。依據抗告人於系爭事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相對人擅自領取系爭款項,致王洪鵝及繼承人受有損害,王洪鵝對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之債權,由兩造及訴外人王富甲、王孫春月共同繼承,抗告人依據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而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可知(見本院第39號民事卷一第253 至254 頁),系爭和解確係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所應返還之不當利益即系爭款項為和解標的,堪認抗告人因系爭事件中就系爭款項所受之損害,業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㈡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示,其請求原因事
實仍係相對人擅自領取王洪鵝之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致王洪鵝及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抗告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據以請求相對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10
7 年度雄司調字第2418號調解卷第9 至13頁)。足見本件起訴與系爭事件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系爭和解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故本件訴訟標的自為系爭和解所生之既判力所及。況抗告人於系爭和解中除與相對人達成之系爭100 萬元之和解金額外,亦已拋棄對相對人之其餘請求,足徵抗告人就其於系爭事件中所受之損害,已無從再對相對人提出請求。抗告人向原法院再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㈢另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和解成立時,王洪鵝之遺產未經分割,
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系爭和解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應屬無效之和解。惟抗告人既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和解,應受系爭和解之拘束,若系爭和解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抗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向成立系爭和解之本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否則系爭和解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不得復行起訴。而抗告人雖曾請求對系爭和解繼續審判,然經本院以107 年度續字第2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續字第2 號裁定可憑,系爭和解仍屬有效,抗告人此一主張,並非可採。
㈣按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
第2 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訴外人王富甲、王孫春月雖非系爭和解之當事人,惟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一併以其
2 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其2 人另有盜領王洪鵝存款之行為,王孫春月並由相對人處轉受附表編號2 所示200 萬元,經原審第1619號判決就抗告人對其2 人及相對人之訴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抗告人對其2 人及相對人均提起上訴,其2 人於系爭和解成立之103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到場,且就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及相對人因而離席,並未為反對之陳述,此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始終未就系爭和解表示異議,以上各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核閱明確(見本院第39號事件卷一第253 頁及卷二全卷)。由是,足認王洪鵝之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和解並無不同意,則抗告人所稱系爭和解未經王洪鵝之繼承人全體同意云云,難認屬實,其進謂系爭和解係屬無效,益無所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和解之效力所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表┌───┬──────┬────┬───┬───────┬────┬───────────────────┐│編號 │帳 戶│ 金額│性質 │提領日 │提領人 │抗告人主張 │├───┼──────┼────┼───┼───────┼────┼───────────────────┤│1 │潘王阿雪三信│ 60萬元│定存單│98.8 │潘王阿雪│30萬元定存單共2 張 │├───┼──────┼────┼───┼───────┼────┼───────────────────┤│2 │潘王阿雪二信│200 萬元│定存單│98.12.9 起至99│同上 │二信定存單30萬、60萬、30萬、30萬、15萬││ │ │ │ │.11.13 │ │、30萬、25萬共7 筆,合計220 萬元。 │├───┼──────┼────┼───┼───────┼────┼───────────────────┤│3 │潘王阿雪三信│150 萬元│定存單│99.1.19 │同上 │3 張各50萬元定存單(帳號0000000 、6200││ │ │ │ │ │ │108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