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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巫禎祥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複 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30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六日所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0三七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89年2 月11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1037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以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3 月22日確定為由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然抗告人自86年4 月7 日前往越南工作起,迄至104 年1 月2 日返台止,期間定居越南,於國內並無住所,返台均僅短暫停留,無久住之意,故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原法院所核發之系爭確定證明書自應予撤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三、經查:㈠原法院於89年2 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將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址高雄縣○○鄉○○村○○路○○○ 號(下稱系爭戶籍址),嗣以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3 月22日確定為由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抗告人之歷次戶籍遷徙紀錄、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8 至10頁),則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應視抗告人於89年2 、3 月間是否仍有以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或實際居住在該戶籍址之客觀事實為斷。㈡抗告人主張其自86年4 月7 日起至104 年1 月2 日止,因工

作及與越南籍女子結婚而定居在越南,返台均僅短暫停留,在國內並無住所等情,已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16頁)。依抗告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相對人自86年4 月7 日出境後至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戶籍址之89年間,僅短暫返台4 次,分別為86年12月19日入境至87年1 月17日出境、88年6 月28日入境至88年7 月10日出境、88年10月21日入境至88年10月29日出境、89年5 月

2 日入境至89年5 月13日出境,相對人分別僅停留29日、12日、8 日及11日,即此3 年期間在台停留日數總計僅60日,且抗告人自89年5 月13日出境後,係迄至92年12月26日始入境,未在台期間長達3 年7 個多月,已難認抗告人客觀上有久住系爭戶籍址之事實。又依戶籍謄本之記載,抗告人曾於88年9 月15日與越南國人李淑妹結婚,嗣於94年5 月27日離婚,衡以婚後與配偶共同生活,實屬常情,參以抗告人於88年9 月15日結婚後至89年間,僅於88年10月間、89年5 月間返台停留各8 日、11日,且自89年5 月13日出境後,長達3年7 個多月未返台等情,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主張因結婚、工作而定居越南等語,應可採信,足認抗告人於88年結婚後,主觀上確有久住越南之意思,已變更意思以該地域為住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88年結婚後既非以系爭戶籍址為住所,該戶籍址即不再為應受送達處所,原法院猶向該戶籍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送達抗告人效力。

㈢系爭支付命令向非抗告人住所之系爭戶籍址送達,對抗告人

不生送達效力,且未於核發後3 個月內合法送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原法院於107 年10月16日發給系爭確定證明書,即屬無據,不生確定之效力,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