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4號抗 告 人 阮仲洲代 理 人 陳志銘律師
林心惠律師許駿彥律師相 對 人 阮仲烱
阮馨嬅共同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阮仲烱、阮馨嬅(下各稱姓名)分別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下稱阮綜合醫院)之董事、社員,抗告人為阮綜合醫院董事長,抗告人明知其女阮雅仁於民國108年5月8日贈與1%持分即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96萬元予其配偶劉昭宏,然就108年5月31日召開之社員總會常會通知書函,均未寄送予劉昭宏,亦未於召集事由提及,刻意對其他社員隱瞞,惟依醫療法第48條第6款、第51條第2項規定,出資額之變動,應辦理變更登記,依民法第31條規定,不得對抗贈與雙方當事人以外之其他社員及阮綜合醫院,故劉昭宏於社員總會常會召開時應尚未有社員資格,依阮綜合醫院董事監察人選聘章則(下稱選聘章則)第1條規定,非社員之劉昭宏應不具被選聘為董事之資格,其於社員總會常會被選任為董事,其董事資格應為無效。再者,108年5月31日召開之社員總會常會,未依阮綜合醫院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於20日前通知各社員,未踐行召集程序,阮馨嬅於108年5月31日總會常會會議中當場表示會議違反程序提出異議,並依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社員總會常會決議(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97號,現改分為108 年度審訴字第996 號,下稱本案訴訟),則該次選任抗告人為董事之決議,有遭撤銷之可能。而抗告人為掌握董事會執行權限,刻意隱瞞上開贈與情事,操縱上開常會決議選任董監事過程,將當時未具社員資格之劉昭宏選任為董事,造成抗告人與女婿劉昭宏佔有董事會3 席中之2 席,依選聘章則第11條第2 項本文規定,抗告人將達實質控制阮綜合醫院經營權之目的。果真,抗告人在第4 屆董監事任期尚未屆至時,未召開董事會,即於108 年7 月24日公告聘任陳鴻曜為院長,並函告108 年4 月合法聘任李金德為為執行副院長之任命公告自始無效。於108 年8 月1 日第5 屆董事任期開始時,在未得董事會同意及未以董事會名義,逕以抗告人及院長陳鴻曜名義,解任阮仲烱行政副院長職務,違反組織章程第3 條、第4 條規定,並已侵害阮仲烱身為董事之職權及權益。又於108 年8 月1 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未經預告資遣阮馨嬅。抗告人漠視法令及阮綜合醫院章程規定之行為,已造成阮綜合醫院重大損害,是108 年5 月31日總會常會選任抗告人為董事之決議,既因本案訴訟而有遭撤銷之可能,如容認抗告人繼續執行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將造成阮綜合醫院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執行阮綜合醫院董事及董事長職權,若認相對人釋明不足,相對人願提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原法院認相對人就上開聲請已有釋明,但釋明不足,而准許相對人以16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終結前,禁止抗告人行使阮綜合醫院第5屆董事及董事長職權。
三、抗告意旨略以:阮綜合醫院因第5屆董事會不能執行職權,已於108年11月8日召開108年度社員總會第3次臨時會,並於該會議提前改選第6屆董事、監察人,且於該次會議中選任第六屆董事3名及監察人1名,並決議第6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1月7日止,共3年。是抗告人擔任阮綜合醫院第5屆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已自108年11月8日起遭解任,目前為第6屆董事及董事長之任期。再者,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已於108年11月27日同意由第6屆董事即抗告人及劉昭宏召開第6屆第1次董事會,而第6屆第1次董事會隨即於同年月29日召開,會中經推選並決議由抗告人擔任第6屆董事長職務。故抗告人已無行使第5屆董事職權之可能,本件已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且相對人迄今未就為何仍有禁止抗告人行使第5屆董事職權之必要性提出說明,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女阮雅仁於108 年5 月8 日贈與1 %持分即出資額396 萬元予劉昭宏(阮雅仁配偶),然就108 年
5 月31日召開之社員總會常會通知書函,均未寄送予劉昭宏,亦未於召集事由提及,刻意對其他社員隱瞞,劉昭宏於社員總會常會召開時應尚未有社員資格,依選聘章則第1 條規定,非社員之劉昭宏應不具被選聘為董事之資格,其於社員總會常會被選任為董事,其董事資格應為無效;108 年5 月31日召開之社員總會常會,未依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於20日前通知各社員,未踐行召集程序,阮馨嬅於108 年5 月31日總會常會會議中當場表示會議違反程序提出異議,並依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社員總會常會決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贈與契約書、阮綜合醫院董事會於108 年5 月9 日通知召開總會常會之電子郵件及開會通知書、通知更改開會日期為108年6 月21日之通知函、108 年5 月28日開會通知單、選聘章則、民事起訴狀、組織章程、社員持分轉讓申請表、阮雅仁之出席通知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9至56、67至81、191 、
197 頁),以為釋明,堪認兩造間就阮綜合醫院108 年5 月31日總會常會選任抗告人為董事之決議應否予以撤銷,尚有爭執,是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判斷確定。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相對人雖以:選任抗告人為董事之決議,因阮馨嬅已依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社員總會常會決議,有遭撤銷之可能。
而抗告人為掌握董事會執行權限,刻意隱瞞上開贈與情事,操縱上開常會決議選任董監事過程,將當時未具社員資格之劉昭宏選任為董事,造成抗告人與女婿劉昭宏佔有董事會3席中之2 席,依選聘章則第11條第2 項本文規定,抗告人將達實質控制阮綜合醫院經營權之目的,抗告人在第4 屆董監事任期尚未屆至時,未召開董事會,即於108 年7 月24日公告聘任陳鴻曜為院長,並函告108 年4 月合法聘任李金德為執行副院長之任命公告自始無效。於108 年8 月1 日第5 屆董事任期開始時,在未得董事會同意及未以董事會名義,逕以抗告人及院長陳鴻曜名義,解任阮仲烱行政副院長職務,違反組織章程第3 條、第4 條規定,並已侵害阮仲烱身為董事之職權及權益。又於108 年8 月1 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未經預告資遣阮馨嬅。是如容認抗告人繼續執行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將造成阮綜合醫院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另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108 年7 月24日阮法字第000000號公告、阮綜合醫院108 年7 月24日阮法字第108708號函、阮仲烱及吳惠萍所發之函文、108 年8 月1 日解任阮仲烱行政副院長職務之公告、108 年8 月1 日資遣阮馨嬅之公告為證(原審卷第57至65、201 至203 頁),以為釋明本件有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行使阮綜合醫院第5 屆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保全必要性。
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當事人間
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聲請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為之,業如前述。查,阮綜合醫院第5屆董事即抗告人、劉昭宏,因遭原法院裁定禁止行使職權,致第5屆董事會無法運作,阮綜合醫院嗣於108年11月8日召開108年度社員總會第3次臨時會,並於該次會議提前改選第6屆董事、監察人,且於該次會議中選任第6屆董事3名即抗告人、劉昭宏、阮馨嬅及監察人1名即阮郁文,並決議第6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1月7日止,共3年,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會議記錄可參(本院卷第309至314頁)。抗告人與劉昭宏嗣基於第6屆董事之地位,以第六屆得票數最高之董事阮馨嬅未依選聘章則第9條第1項規定於選舉後15日內召集董事會選舉董事長為由,而依選聘章則第9條第3項規定報請衛生福利部核准召集第6屆第1次董事會選舉董事長,經衛生福利部審核認:
「阮綜合醫院監察人阮郁文以書面併委託書方式,於108年10月26日召集阮綜合醫院108年度社員總會第3次臨時會,其開會事由載明『因第5屆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提前改選第六屆董事、監察人』,嗣於108年11月8日召開之前開社員總會,總計有99%以上代表表決權數之社員出席,並完成第六屆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綜上,抗告人及劉昭宏因得票數最高之第6屆董事阮馨嬅未依選聘章則第9條第1項規定於選舉後15日內召集董事會選舉董事長,而依選聘章則第9條第3項規定報請本部核准召集第6屆第1次董事會議以選舉董事長一案,並無不合」等語,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108年11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80032994號函文可稽(本院卷第315至317頁),之後,抗告人與劉昭宏乃依上開函示於108年11月29日召集阮綜合醫院第6屆第1次董事會,會中除推選抗告人擔任第6屆董事會之董事長以外,尚進而提案討論109年度社員總會常會之召開日期、第6屆董事會本年度常會之召開日程,阮馨嬅並提案請第6屆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抗告人),為維護法人(阮綜合醫院)之權益,請依法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指法院就阮綜合醫院與鳳信營造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所寄發之執行命令),上開情事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19頁),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對於前揭開會經過、推選第6屆董事長及目前係由第6屆董事會運作等節亦不爭執(本院卷298頁)。據上足認阮綜合醫院於108年11月8日社員總會第3次臨時會改選之第六屆董事、監察人已就任,並召開第6屆第1次董事會,推選抗告人為第6屆董事長,則抗告人主張其原擔任之第5屆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因此解任,而無從行使職權,而無相對人所指抗告人以第5屆董事及董事長身份行使職權將致阮綜合醫院或相對人等股東受有重大損害之可能,應屬實在。
⒊相對人雖以:阮綜合醫院固於108年11月8日由監察人阮郁文
召開社員臨時會提前改選並選出第6 屆董事及監察人,但相對人已就108年5月31日召開之社員總會常會所選任之第5 屆董事及監察人,提起本案訴訟,現於原法院審理中,本案訴訟判決結果若撤銷總會決議,則第5 屆之監察人資格將會失效,其於108年11月8日所召開之臨時社員會議,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況阮馨嬅業於第6 屆董監事改選當天當場異議,表明第6 屆改選程序有瑕疵,因此第6 屆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將因而無效。況如可任由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總會決議選任出之董事或監察人,透過召集另一次常會或臨時會之方式,由相同人選再次選任成為新一屆董事、監察人或做出決議,豈不形成具有瑕疵之社員總會會議所選任出資格具有疑義之董監事,而將原應無效之董監事資格轉變為有效,造成原應撤銷之社員總會決議之瑕疵因而治癒,則民法第56條之撤銷社員總會會議決議之訴訟,將形同具文,有心人士亦可藉此操控董監事人選,達到把持阮綜合醫院營運之目的云云,據為主張本件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惟按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經營權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債權人如主張社員總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阮綜合醫院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監事行使職權,即應釋明該董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而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主張或為臆測之詞,或利弊尚無定論;至於相對人是否有於出席108 年5 月31日社員總會及108 年11月8日臨時社員會議時,針對召集程序之瑕疵聲明異議,則屬實體法律關係爭議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而相對人所爭執之阮雅仁與劉昭宏間社員股權轉讓已經其等於108年6 月14日申請社員資格轉讓登記完畢(原審卷第197 頁),為相對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95 頁),又108 年5 月31日召開之108 年度社員總會僅社員阮惠苓1 人未出席,出席表決權數高達95% ,達法定開會成數,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及阮惠苓聲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 至124 頁、133 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7 頁),且抗告人獲選為第5 屆及第6 屆董事之得票情形依序為表決權數29700/39600 (75% )、3366 9/39339(大約85.5% ),此有各次會議記錄可參(原審卷第222 至223 頁、本院卷第
311 至313 頁)。是抗告人主張其佔有社員表決權數55% 以上之優勢,第5 屆本可當選2 名董事及1 名監察人,應非虛詞,此由第6 屆董監事選舉結果即可明證。足見多數社員股東均支持抗告人出任董事,相對人主張若任由抗告人行使第
5 屆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將損害社員股東權益云云,尚難採信。綜前各節,不能認定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何將致阮綜合醫院或其他股東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事實之保全必要性有所釋明。因此,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其釋明之欠缺,仍不能以供擔保代替,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行使第5屆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