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7號抗 告 人 許龍輔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芳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提起反訴,對於民國
108 年9 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8 號所為駁回反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編定為食坑段135-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原出租給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高雄縣市合併後,更名為保證責任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下稱嘉誠農場),租期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嗣因高雄縣市合併後,相對人接管系爭土地始查知系爭土地遭抗告人興建房舍一棟,乃認為嘉誠農場有違耕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爰對嘉誠農場及抗告人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聲明請求:㈠抗告人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299.15平方公尺之房舍及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30
4.53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㈡嘉誠農場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嘉誠農場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嗣抗告人於
108 年5 月27日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為:「依民法第186 條‧‧‧依他項方法對職務過失致第三人受損,作他項賠償,讓農舍能由公有地移除回歸私有土地後結束租約。」,請求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應將附圖所示A 、B 兩塊土地與本訴之追加被告許蘇英照毗鄰土地交換或局部放領、讓售,完成公務員的侵權他項賠償,才能返還系爭土地,結束租約。其後抗告人又於108 年8 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本訴所提A 、B兩塊之房屋與道路並無違法,不應拆除,公務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財產受損,A 、B 兩地必須作成換地或局部放領的賠償,讓侵權的紛爭得到比例原則的解決。」(下稱系爭更正反訴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前揭反訴雖經原法院於108 年9月23日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18 號裁定予以駁回,惟於反訴之聲明已經明確表達本件反訴之標的為「局部換地或局部放領交付A 、B 兩地土地。」,其範圍即為A 、B 兩地,而A、B 兩地範圍已經在本訴中經相對人及原法院確定(即A 地為299.15平方公尺,B 地為304.53平方公尺),乃原裁定竟以反訴的訴之聲明不明確而駁回抗告人所提反訴,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08 年8 月29日所提系爭更正反訴聲明(見原審卷㈡第81頁)前段所載:「本訴所提A 、B 兩地之房屋與道路並無違法,不應拆除。」云云,核係屬就相對人之本訴請求所為之答辯,非屬反訴之範疇。至於後段聲明:「公務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財產受損,A 、
B 兩地土地必須作成換地或局部放領的賠償,讓侵權的紛爭得到比例原則的解決」等語,其中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B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雖已確定,然抗告人就其所主張A 、B兩地究應如何作成換地或局部放領之賠償,則未明確表明,而未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提反訴狀,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相對人之起訴聲明係請求抗告人等拆除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之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房舍及編號B 所示之道路,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與抗告人反訴聲明係基於民法第186 條(公務員之侵權責任)而請求損害賠償,其兩者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並不相牽連,其在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依上開說明亦不得提起。是抗告人所提本件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即屬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因而認抗告人所提之反訴並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反訴,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