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8號抗 告 人 蘇定義相 對 人 李玟君即李雯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依督促程序以98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對伊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屏東地院並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當時伊長年於大陸地區工作,僅偶爾回臺,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9 月16日由伊母蘇馮琴惠簽收時,伊已於同年8 月16日出境,同年10月16日始入境,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伊並不在國內;又系爭支付命令經伊母簽收後,即遭伊父蘇文斌取走藏匿,伊並不知有系爭支付命令一事,且伊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恐係伊父擅自以伊名義為法律行為,致伊無端背負鉅額債務。伊既未與伊父母同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即不合法,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原裁定未察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之異議,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補充送達,係以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既與應受送達人共同生活於該住居所,自有代為轉達之便,基於訴訟便利與效率,明定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本人有同一效力,是以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固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既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是以所謂「一定之事實」,尚非完全不得以戶籍登記資料為參考認定之依據。
三、經查:㈠相對人向屏東地院聲請對債務人蘇定正及抗告人核發支付命
令,經原法院於98年9 月7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8年10月12日確定而於98年10月1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有屏東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076 號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辯以其常年在大陸工作,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其戶
籍地時其已前往大陸,是送達並不合法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時,其異議狀之住居所欄,即載明為屏東縣○○鎮○○路○○○ 號,並另陳報一送達代收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18樓之3 ,有聲明異議狀附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其上開所載之住所與其向來之戶籍資料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堪認抗告人係以其向來之戶籍地即屏東縣○○鎮○○路○○○ 號為住所之意。而抗告人雖曾於98年8 月16日出境,而於同年10月16日始入境,有其所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惟抗告人既自稱係為工作而出境,且依上開證明書之記載,抗告人於98年間係頻繁入出境,幾乎每月均有入境紀錄,是抗告人所稱其當時僅偶爾返台云云,尚難採信。在抗告人未提出有何廢止其原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並另立新住所相關證據,難認抗告人出境之舉,已無歸返而有廢止離去其上開住所之意思,自仍應以屏東縣○○鎮○○路○○○ 號為抗告人之住所。
㈢而系爭支付命令向抗告人上開住所為送達時,係由亦住於該
處之抗告人之母蘇馮琴惠載明其與抗告人之關係後簽收等情,有戶籍資料、屏東地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屏東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076 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23頁),堪認蘇馮琴惠為抗告人之同居人,並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9 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由與抗告人同居、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其母蘇馮琴惠收受,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為合法送達;至蘇馮琴惠何時或有無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抗告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又系爭支付命令既於98年9 月1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俟抗告人得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屆滿後,系爭支付命令即行確定,屏東地院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云,尚無可採,其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非有據。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屬合法,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不能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之聲請所為駁回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原法院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