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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8號抗 告 人 蘇定義相 對 人 李玟君即李雯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玟君即李雯雀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8 年11月11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而再為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

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