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 胡人豪
胡馨尹胡尹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金柳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4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柯盛益法官承審原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2號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應迴避該案件之裁判。而柯盛益法官雖因職務調動,而不再審理系爭事件,然職務異動乃司法人事行政事項,柯盛益法官仍有可能再回任接續辦理系爭事件,故仍有聲請其迴避系爭事件裁判之必要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件原承審之柯盛益法官已因職務調動之故,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經更換為盧怡秀法官乙節,有原法院108 年9 月24日橋院秋人令字第30號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系爭事件已非由抗告人所指柯盛益法官審理。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柯盛益法官迴避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人應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胡人豪、胡馨尹、胡伊寧,原裁定誤列為池絲語即池宜蓁,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