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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 黃耀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聰耀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為同法第

466 條之2 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歷經三審(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05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裁判抗告人敗訴確定,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乃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以108 年度司他字第8 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2萬9,792 元(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依序為15萬2,448 元、22萬8,672 元、22萬8,672 元及2 萬元)本息確定,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本案於第一審審理中,相對人未到庭應訴,第一審法院未傳喚相對人提出55年8 月4 日所有權狀正本與抗告人進行公開辯論,仍判決抗告人敗訴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乃判決未附理由而違背法令;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三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均未記載為何不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傳喚相對人提出55年8 月4 日所有權狀正本與抗告人進行公開辯論之理由,本件尚未確定,應由最高法院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審理並傳喚相對人提出55年8 月4 日所有權狀正本與抗告人進行公開辯論云云,核係對於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事項予以爭執,顯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