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2號聲 請 人 黃耀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聰耀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又聲請補充判決,須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
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292 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惟該裁定係以聲請人就第一審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之主張,係對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事項予以爭執,顯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而駁回其抗告,核無顯然錯誤或就聲請人請求補充事項之裁判有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自難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