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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9號抗 告 人 許錦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廖堃恩

李瑞麟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

8 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再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經原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訛,抗告人於108 年4 月25日(原法院誤依抗告人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屏東監獄收件章而認係108年4 月2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件章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其於前訴訟程序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再審被告廖堃恩返還價金及賠償一倍違約金,並依不當得利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代墊之生活飲食費用,就不動產買賣部分,再審被告隱瞞事實,將違約歸咎買方,原審未予查明;就代墊生活費用部分,原審判決認定為聚餐,有偏袒行為,前訴訟程序有證人未調查,亦有通聯紀錄及另案筆錄未調取等語,然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提起之再審之訴,自屬於法不合。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核無違誤。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書狀表明應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原法院乃裁定命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再審起訴聲明,均無不合。抗告人執此並以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