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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2號抗 告 人 王富明代 理 人 王智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張景博為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106 年度再字第11號),然此再審案件之審判長法官凃春生乃抗告人之代理人王智富另案訴訟(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80號;已確定)之審判長法官,該另案確定判決就王智富是否以買賣水果為業認定有誤,且亦誤認王智富有二棟房屋。而受命法官審理本再審事件,就其所提出之多份書狀未予處理,違背法令等情,因而聲請審判長法官及受命法官(程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法官在另案曾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及判決,或不滿意法官訴訟進度,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皆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抗告人以本再審事件之審判長法官,先前曾就另案判決審認有誤,及不滿審判長法官與受命法官(程法官)在本件訴訟指揮及程序之進行,為上揭之指陳,然揆諸首揭說明,上該事項均與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無涉,亦和與法官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等情有間,則其聲請審判長法官與受命法官迴避,於法不合。又抗告人所指另案屏東地方法院10

3 年度簡上字第80號事件,乃「王智富」與「王素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非本再審之訴事件之確定判決(按:本事件之前確定判決,係該法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284 號、10

4 簡上字第127 號),抗告人以該另案103 年度簡上字第80號之認定有誤為由,認該另案審判長法官與本件再審之訴審判長法官為同一人,據而指陳該審判長法官若執行職務客觀上有偏頗之虞云云,自屬誤解法律之規定。是抗告人聲請涂法官、程法官二人迴避,並不符法法律規定之要件,所為聲請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另抗告意旨另指確定前之訴訟程序第一審(即該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284 號)法官劉子健違法獨任審判、強行終結,而有所偏頗等情,非屬本件抗告程序審查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