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4號再抗告人 陳朝喜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啓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6 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204 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 年8 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固已繳納再抗告費用,然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