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陳朝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啓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 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
2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