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相 對 人 楊國銘
楊永昌楊純香石育清楊雄寶楊雄勝楊智超楊智宇楊聰宸楊政霖楊惇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7 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裁全字第24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0八年度補字第五七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經管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得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其業經釋明,而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許之。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楊永昌等11人與伊經管之國私共有土地,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7,873,600元,出售處分系爭土地,限期於文到15日內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知,經伊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收受。惟經伊查估鄰近同段29-2地號土地於107 年6 月之交易市價為每平方公尺90,141元,相對人以每平方公尺約48,400元(17,873,600元÷369.29㎡)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價格偏低。伊業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審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575 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防免國有財產發生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538 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求為禁止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就伊所經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4 分之1 )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一併低價出
售其就系爭土地經管之應有部分,其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對人108 年7 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列印資料、民事起訴狀暨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審卷第3-16頁、本院卷第41-45 頁)。職是,足認兩造就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處分權之內容,有所爭執,且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求為分割系爭土地,得使其就系爭土地經管之應有部分自系爭土地脫離而出、免於併受相對人以同一價格處分,而能確定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則抗告人聲請就其經管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定要件,先予敘明。
㈡其次,抗告人主張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得防免出售其所經
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低價出售之損失,以同段29-2地號土地於107 年6 月出售之價格每平方公尺90,141元,與相對人擬以每平方公尺48,400元出售系爭土地之價差計算,約為3,853,633 元【(90,141元-48,400 元)×369.29㎡×1/4,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其所提上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列印資料所呈兩筆土地交易價格、相對位置,係相符合,且與事理無違,堪予採取。
㈢又相對人雖稱其等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將損及獲得買賣價金
之權利,並致其等負擔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23 頁)。惟定暫時狀態處分僅在凍結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期間就系爭土地全部為讓與、處分之行為,除非買受人解除買賣契約,否則並不當然致使相對人原已為之買賣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是可認相對人僅遭受延後受領買賣價金之不利益,尚非完全喪失受領買賣價金之權利。況且,觀之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105 年11月11日簽立(見原審卷第11頁),距相對人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108年7 月18日,已近3 年之久,惟買受人迄未解除該買賣契約,相對人亦未提出買受人請求其等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致損害之事證。另者,上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4 項已有關於由出賣人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行使權利等約定(原審卷第10頁),足佐買受人就系爭土地可能涉及優先承購權之行使,係有所悉;且無論抗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均與相對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無涉。故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應以其等於系爭本案訴訟期間未能即時受取買賣價金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核計,始屬允洽。本院衡估系爭本案訴訟之可能爭點及繁簡程度,並參酌司法院定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核計相對人因推遲受領買賣價金所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675,650 元(17,873,600元×應有部分合計3/4 ×5%×2.5 年)。
㈣承上,本院綜合審酌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防免之損害
,大於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3,853,63
3 元>1,675,650 元),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主張如不暫停其所經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處分,將致其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係屬有據,其求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予准許;本院並酌定其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6
8 萬元(即相對人可能遭受之上開利息損失取其整數)。
四、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容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註一: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註二: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