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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旭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供閱覽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788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3 人分別為高雄市○○區○○○路○○○ 號7 樓【市價新臺幣(下同)1,080 萬元】、8 樓【市價1,090 萬元】、9 樓【市價1,090 萬元】之區分所有權人,其3 人以一訴合併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應按上開區分所有權市價總和即3,260 萬元計算。縱不以上開市價總額計算,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認相對人每人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而3 人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495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3人=495萬元】,原裁定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

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3 人均為長谷民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共同起訴請求抗告人提出附表所示文件供其閱覽、影印,及在長谷民生大樓之公佈欄上公告自民國95年1 月1 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此有起訴狀可佐(原審卷第9~11頁),可見相對人3 人請求交付文件相同,且均係行使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賦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相對人之監督權,訴訟之目的相同,自無合併計算價額之必要。又相對人上開請求非基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相對人未陳明上開請求客觀上得獲之利益數額,而上開請求客觀上亦難以金錢估算所受之利益,是以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定之。抗告人主張以相對人區分所有權市價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要無足取。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