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 歐誌誠相 對 人 林美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伊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0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嗣伊終止與相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132 號受理。伊於訟繫屬中,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為由,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就此部分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伊既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物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符合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觀該條項之規定,旨在藉由訴訟繫屬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依修正增訂同條第6 項前段規定「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之修正理由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 項前段規定。」是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須原告起訴係以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及其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又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雖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但顯無理由者,其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仍不應准許,以免限制登記權利人之處分權,致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三、查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而失效。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記載「原告因債務考量,於94年5 月27日與被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離婚;並於同年月30日,與被告間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顯見抗告人係因債務考量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兩造間縱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惟隱藏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相對人名下之物權行為,業已相互意思表示合致,即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準此,抗告人雖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物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不因登記原因之買賣行為係無效而失效,抗告人已非系爭房地所有人,故其無從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依上開說明,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