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 鉅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瑞琪相 對 人 政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金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7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抗告人購買鋼筋,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27,878 元,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置之不理,即有隱匿財產或躲避債務履行之疑慮,如未立即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7,878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司法事務官審核後,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97 號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法院竟以相對人資本額高達2225萬元,非顯無資力清償債務,及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除應釋明其請求外,並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84 條之規定自明。是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置之不理,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本件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雖有置之不理之事實,然此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認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躲避債務履行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亦不能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抗告人另稱經其私下詢問相對人協力廠商,得知大部分廠商並未如期領到完整請款金額,足令其懷疑相對人是否蓄意以工程為誘因而有不支付工資材料費用又請領工程款據為己有之騙子行為,如未立即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云云,但此係抗告人主觀之臆測,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顯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准為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於法未合,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