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 陳品芳
陳居聰陳居生共 同送達代收人 蔡瓊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間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嗣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僅判決相對人備位之訴勝訴,駁回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相對人既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裁判費即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方為妥適,系爭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抗告人)負擔」顯屬有誤,原裁定依前開判決主文諭知,認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均應由抗告人負擔,亦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相對人聲請駁回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被告,訴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准相對人先位請求,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嗣以103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號判決(即系爭判決)判相對人備位之訴勝訴暨駁回其先位、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及相對人均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37 號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有前開各裁判附卷可憑,堪予認定。其次,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依系爭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結果,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84萬1401元、1 萬7335元,合計85萬8736元,有收據2 紙可稽(原審司聲卷第39頁、第41頁),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至抗告人抗告指摘理由,核均非法院於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予審究之事項或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顯無理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