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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相 對 人 林聖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15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含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抗告人出租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約定租期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2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就系爭房屋屆期返還、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等事項,約定相對人如屆期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下稱執行名義)。嗣因租期屆滿,相對人違約,抗告人持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已發生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371,842 元,及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經執行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406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受理。詎相對人就執行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請求撤銷者,包括遷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有關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應包含房屋價值及已屆期之違約金。其中執行違約金為2,371,842 元,遷讓房屋之房屋交易價值為216,283,797 元,合計218,655,639 元(2,371,842 元+216,283,797 元),此即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認系爭房屋價值未達上開價額,亦應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15,622 元,並依消費者物價指數房租類指數進行調漲,且按異議之訴得上訴第三審,所需第一審至第三審審理期間約4 年6 月計算撤銷遷讓房屋執行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377,160元,再加上撤銷已到期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金額2,371,842 元,合計為14,749,002元(12,377,160元+2,371,842 元)。原審僅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記載房屋價值合計3,505,100 元,核定裁判費,即有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8,655,639 元或14,749,002元。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系爭租約,並以租期屆滿,相對人違約,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因而持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已發生之違約金2,371,842 元,及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經執行法院以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暨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1,000 萬元等情,有公證書、租約、強制執行聲請狀(以上均影本)附於執行事件影卷;暨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堪可認定。又觀諸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除請求撤銷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外,尚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1,000 萬元乙節,足見相對人於異議之訴合併提起金錢給付之訴,係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四、其次,依執行名義記載內容及抗告人主張意旨,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包括遷讓系爭房屋及已發生之違約金2,371,842 元兩部分(至於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類推適用本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以一訴(請求遷讓房屋部分)附帶請求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故此部分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塗銷營業登記地址,係為完成遷讓系爭房屋之目的,亦不併算其價額)。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前所述。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既包括遷讓系爭房屋及已發生之違約金2,371,842 元,則上開執行標的價額及金額,即為相對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堪認定。再者,關於異議之訴排除遷讓房屋部分之價額,應以相對人得於異議之訴訴訟期間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其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五、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為本法第77條之9 前段所明定。其次,當事人間原存有租賃關係,嗣因租賃關係是否已消滅,於當事人存有爭執,而出租人以租約經公證取得遷讓房屋執行名義(附載強制執行之房屋租賃公證)聲請強制執行,承租人則以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承租人所受之客觀利益,係得繼續使用房屋之利益,即相當於房屋租金,以此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與承租人對出租人主張得就房屋為一時的占有使用,而以此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為價額為準相類似,應可類推適用本法第77條之9 前段之規定。經查,系爭房屋之價額合計為3,505,100 元乙節,有系爭房屋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見執行事件影卷第24-26 頁)可稽,已堪認定。其次,參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於其聲請狀記載:「…三、又系爭房屋目前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505,100 元整,此有系爭房屋之107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聲證8 )可供參照…綜上,本件執行標的金額為5,876,942 元整(計算式:3,505,100 元+2,371,842 元=5,876,942 元),特此說明…」等語,暨抗告人並依執行標的金額5,876,942 元繳納執行費乙節,有聲請狀附卷(見執行事件影卷第3 頁背面)可稽,益堪認系爭房屋價額為3,505,100 元。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價額為216,283,797 元或12,377,160元,尚屬無據。又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15,622 元乙節,業據抗告人陳明,並有租約附卷(見異議之訴卷第9 頁)可稽,堪可認定。再者,參酌異議之訴得上訴第三審,所需第一審至第三審審理期間估計約4 年

6 月乙節,亦據抗告人陳明,則以每月租金215,622 元(抗告人另主張有關每月租金,應依消費者物價指數房租類指數進行調漲),按4 年6 月計算其金額,合計11,643,588元(215,622 元×54個月),顯已逾系爭房屋價額3,505,100 元,揆諸前揭說明,計算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於訴訟期間,繼續使用房屋所獲之利益,應可類推適用本法第77條之9 前段之規定。據此,堪認相對人請求撤銷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所獲得利益為3,505,

100 元。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撤銷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所獲得利益為216,283,797 元或12,377,160元,尚難採信。爰核定本件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876,942 元整(計算式:3,505,100 元+2,371,842 元=5,876,942 元)。

原審逕依 系爭房屋價值,核定異議之訴有關異議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05,100 元,即有違誤。

六、此外,相對人於異議之訴合併提起金錢給付之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1,000 萬,係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及金額,如前所述。據上,堪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15,876,942元(5,876,94

2 元+1,000 萬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原法院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依上開價額、金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並扣除相對人已繳納裁判費35,749元後,通知相對人補繳餘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