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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 危桂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和慶等五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規定,行寄存送達時,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應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倘未依前述方式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其一黏貼於應送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放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即非合法之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時,未見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規定辦理之資料,因此抗告人對該支付命令處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始未前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領取,支付命令即未合法送達,應無從發生送達而確定之效力,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即有違誤,求為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據原審卷附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4291 號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記載:送達人至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4 樓送達,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於103年12月5 日將支付命令寄存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82頁),該支付命令有無經抗告人至派出所領取乙情,經原審法院向新店分局查詢,雖據該分局於10

8 年6 月20日以新北警店字第1083738809號函復該派出所已將103 年度之司法文書銷毀,故無法提供(同上卷86頁;本院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3 項規定,寄存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 個月。訟爭文書自寄存至查詢時,已4 年6 個月)。該送達證書既經送達機關(郵政機關)為上述處理之記載,自應認係合於法律規定之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103 年12月15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於20日不變期間屆滿後,支付命令即行確定,則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聲請人迨於多年後之108 年1 月間,始以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撤銷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指送達時未將通知書黏貼門首、信箱等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與具公信力之送達證書所為記載不符,是而其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