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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 林旲芝相 對 人 林喬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喬川間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50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起訴請求抗告人將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82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250建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39,333 元。

本件抗告人依相同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767 條請求相同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相同,原裁定僅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房屋給抗告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7頁)。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436,400 元,有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是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即為436,400 元,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曾依相同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同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相同云云,然相對人係起訴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相對人,請求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房屋,與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不同。是抗告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