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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 劉中江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1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核發屏院進民執亥字第108 年度司執35603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即債務人在新台幣(下同)188,519 元,及自95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滿洲郵局(下稱滿洲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抗告人於滿洲郵局內之存款並非均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其中尚有部分為抗告人父親之養老金,該帳戶仍有他人所有之錢財在內。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聲明異議乃違法執行程序救濟途徑,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權。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非屬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執行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7055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對滿洲郵局之存款債權,據滿洲郵局於同年8 月9 日回覆扣押抗告人於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499,718元乙節,有宣示判決筆錄、債權憑證附卷(101 年度司執字第35987 號卷第2-3 頁、第6 頁)、執行命令、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資料附卷(見108 年度司執字第35063 號卷第15頁、第20頁)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審閱無訛。而系爭帳戶既為抗告人向滿洲郵局申請設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系爭帳戶內存款與滿洲郵局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又滿州郵局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返還之對象,即為抗告人,則系爭扣押命令將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並無違誤。倘有他人主張其對上開存款債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應由該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從而,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均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