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 胡雯涓
胡延德相 對 人 胡懿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3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海公司)之清算人,現正進行隆海公司之清算程序,擬辦理隆海公司名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配作業,需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然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遭相對人私自取走,致清算程序拖延至今無法順利完成,已嚴重損害全體股東之權益,抗告人乃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交由抗告人收受,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又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小港區,此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詎原法院竟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15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為隆海公司之清算人,現正進行隆海公司之
清算程序,擬辦理系爭土地之分配作業,需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然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遭相對人私自取走,致清算程序拖延至今無法順利完成,已嚴重損害全體股東之權益,抗告人乃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交由抗告人收受,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乙節,此有高雄博愛路郵局第
681 號存證信函、高雄10支郵局第1166號存證信函暨所附會議紀錄、高雄法院郵局第1183號存證信函暨所附議事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16頁、第21頁至第28頁)。又抗告人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業據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
9 頁)。再不動產所有權狀係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足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屬與系爭土地有關之不動產事項涉訟,而高雄市小港區係屬原法院之轄區,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自屬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至抗告人固主張:其請求相對人返還所有權狀,該訴訟係本
於物權所生之請求權,應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專屬管轄之範圍等語。惟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所有權狀,係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動產」所有權,並非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適用,是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並非有據。惟因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不受抗告人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起訴並無違誤。原法院誤為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