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5號抗 告 人 張惠娟
陳俊發相 對 人 王惠娟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物為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係於民國56年2 月1 日興建,迄今53年餘,又除抗告人陳俊發租用部分外,系爭建物其餘部分長達30餘年無人居住,且年久失修,逢雨必淹,形同廢墟,而毫無價值,僅能拆除重建。詎原審法官未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即依房屋稅課稅總現值核定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0,700 元,並命抗告人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8,
760 元,與系爭建物現況呈現之價值相比顯不合理,且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現況形同廢墟,而毫無價值,原裁定核
定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0,700 元顯不合理云云。惟查,系爭建物房屋總現值係由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查定核計,於稅捐制度上,並以系爭建物經評定之房屋總現值作為對系爭建物所有人、繼承人或其他關係人開徵各式稅捐之依據,此有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1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 項等規定可參。足見系爭建物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法於107 年評定房屋總現值為530,700 元,除可供行政機關用以作為課稅依據外,亦足供司法機關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客觀依據,顯無恣意或流於主觀等不合理之情形。
㈡又相對人於原審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訴請抗告人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其起訴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則原裁定參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評定系爭建物總現值為530,700 元(見原審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並據此核定系爭建物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0,
700 元。而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利益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4 項準用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利益自應與本案訴訟起訴時之系爭建物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核定系爭建物訴訟標的價額為530,700 元,並認抗告人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上訴部分,依法不併算此部分之價額,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760 元,原裁定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合理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參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評定系爭建物總現值為530,700 元,據此核定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0,700 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