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7號抗 告 人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啓祥相 對 人 台灣記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玉婷相 對 人 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同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不服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及向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台灣記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記茂公司)就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及同段364 、
374 號土地暨其上8 、90建號建物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記茂公司保證364 、374 地號土地係丁種建築用地可供聲請人置放廢鐵、生鐵等原料,詎料抗告人嗣遭屏東縣環保局開罰新台幣(下同)496 萬元。又記茂公司前向抗告人表示將出租人改由相對人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喬公司),並要求重新簽約,是而抗告人就記茂公司所超收之租金36
0 萬元、未返還押金15萬元及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遭裁罰111 萬元),及同喬公司之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遭裁罰385 萬元)、1 年租金630 萬元均有請求權。因相對人拒絕給付,抗告人將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訴訟,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分別就記茂公司之財產於486 萬元之範圍內、同喬公司之財產於1,015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准,惟原審法院法官未察,竟將該裁定廢棄,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主張其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失,然為相對人在其請求抗告人給付租金訴訟中斷然拒絕抗告人之請求,又本件賠償金額不低,甚且系爭土地、建物早已懸掛出售布條,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懸掛出售布條相片等為證。惟查,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對其有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拒絕抗告人所為之請求,事涉實體爭訟,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不能因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按: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給付租金之訴訟,抗告人有執本件其所主張之債權為抵銷抗辯,該抗辯之請求,為第一審法院所否准,判命抗告人應給付同喬公司508 萬2,000 元本息;見原審全事聲字卷第31至53頁判決書)。又原審法院調取相對人107 年度財產所得清單,顯示記茂公司有財產6 筆價值共計251,155,900 元,同喬公司有財產21筆價值313,225,900 元。抗告人雖以:同喬公司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有設定最高限額216,000,000 元抵押權,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者共計372,000,000 元;記茂公司○○○區○○段○○段3307、3309號土地,及地上1376-1、1376-4建號建物,設定有最高限額220,00,000元抵押權○○○鄉○○段8 及90建號建物上,設定最高限額156,000,000 元抵押權,抵押權已超過相對人公司名下財產價值,可見其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指上該二筆156,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其實乃為同一筆,即由同喬公司提供社安段364 、370 、
373 、374 地號土地,及由茂記公司提供該坐落374 號土地上之社安段8 號、90號建號建物,以該四筆土地、二筆建物共同擔保該債務,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抗告人指其為不同之抵押債權,而重複計算,已有誤解。又,相對人均為營運中之公司,記茂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75,000,000元,其投資同怡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且獲8 千萬元;同喬公司登記資本總額4 億零3 百萬元,其投資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 家公司,於107 年且獲7,066 萬元;而相對人皆乃資本額甚鉅之公司法人,經營多類型事業,公司將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經營事業,乃係社會上法人商業活動習見之常態模式,尤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方式為之,用以活絡公司財物之操作,係現代化務實經濟之典型,使公司得以在最高限額之金額額度內,依其計劃靈活運用資金,該最高限額並非表示相對人向抵押權人事實上已貸有該額度之金錢,僅係在該額度內可貸之金額而已。况財產清單不動產之價值,係以公告現值計算,與通常實際市價會較高於公告價格,亦為眾知之事實。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情,亦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逃匿或隱匿財產,將達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形,自難因上情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矧對公司之財產(尤其是不動產)執行扣押,在台灣社會上,通常足令其商業夥伴或銀行,以為營運產生危機,而影響公司債信及營業。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能認其對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上該說明,亦不能以擔保代替釋明,其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