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長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宗文間請求返還車輛牌照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12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抗告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營業曳引車、半拖車之牌照及行車執照等,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抗告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人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規定,汽車請領牌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00 元、汽車行車執照費用為200 元,抗告人請求返還430-M5牌照二面、行車執照一枚,及39-BP 、03-FR 牌照各一面及行車執照各一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00元云云,據為主張。惟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內容,乃謂:曳引車、半拖車均另有實質所有權人,相對人僅係借名者,並靠行在抗告人公司營業,然未繳管理費、保險費、稅金及違規罰鍰等,有待終止或解除契約等情。是而該件訴訟內容所涉,並非僅係單純車牌、行照申領費用之價額而已,抗告人執此為據,自屬誤解。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165 萬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