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 鍾雅萍相 對 人 黃健華相 對 人 徐肆鈞(即徐建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黃健華供擔保後,橋頭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九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於該法院一○八年度補字第六九八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抗告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徐肆鈞(即徐建一)名下,此事實業經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55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民事判決理由所認定(該案目前由本院10
8 年度上易字第301 號審理中),詎徐肆鈞未經抗告人同意,虛偽不實於106 年6 月16日以該房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黃健華,辦理登記完畢。嗣後黃健華即以系爭房地向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隨即以該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房地為強制執行(10
8 年度司執字第3069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該抵押權設定乃徐肆鈞所為之無權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請求塗銷等,抗告人為免己有之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惟原審法院竟以本案訴訟判斷之實體上理由,認抗告人既尚未取得所有權登記,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且無碍抵押權人黃健華行使抵押物權優先及追及效力等由,否准抗告人聲請,為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裁准抗告人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供擔保後暫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第三人以上該情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願供擔保,且經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自得裁定停止執行。
經查,相對人黃健華執橋頭地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9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另一相對人徐肆鈞名下之系爭房地(尚未執行終結),抗告人以系爭房地實質上為其所有,係借名登記予徐肆鈞,並否認相對人間就該抵押權之設定有抵押債權存在等情,對相對人二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訴訟,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該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經橋頭法院以108 年度補字第698 號民事事件受理繫屬中等情,為原審法院調取強制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等訴之卷宗查閱無訛。核諸系爭房地倘被執行拍賣而變價清償,抗告人即難回復執行前之原狀;然若准予停止執行,就相對人未能及時執行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抗告人提供之擔保受償,堪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審法院雖以:「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徐肆鈞為債務人,以登記在徐肆鈞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物,抗告人既尚未取得所有權登記,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難認其有何權利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況黃健華為抵押權人,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有擔保物權,具物權之優先與追及效力,不因抵押權設定之初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或徐肆鈞有無得到抗告人同意而有所不同,抗告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難認有停止執行必要。」(見原裁定理由三、)為由,惟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之上揭訴訟,乃合併第三人異議及確認訴訟,主張徐肆鈞擅將抗告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房地,與黃建華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性質上屬無權處分,而該處分經抗告人否認,故而無效,抗告人且否認相對人間實質上有抵押債權存在,抵押債權若不存在並已不再發生,抵押權自無所依附等情。核抗告人所主張而據為請求之事由(即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實),若係屬實,自非不可能在實體訴訟上獲得勝訴之判決,並無訴訟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抗告人權利之情形,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相對人黃健華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該500 萬元債權之損害,是而本院審酌前揭訴訟可能需費之期間、及黃健華在此時間內因延宕可能遭受未能及時獲償損失,認以80萬元為相當,即抗告人應為黃健華供擔保金額為80萬元。
四、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係暫時停止該債權人所聲請執行之該事件為標的。本件係黃健華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雖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第三人異議及確認訴訟)須以相對人二人為共同被告,但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停止債權人以執行名義所實施之強制執行,即以黃健華為聲請事件之相對人即為已足,執行債務人徐肆鈞並非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正當(適格)相對人,即徐肆鈞並非擔保權利人,抗告人於聲請時,以徐肆鈞為相對人部分,核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抗告人以黃健華為相對人,聲請在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其以徐肆鈞為相對人,則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抗告人以黃健華為相對人部分,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至於就徐肆鈞部分,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容有未洽,惟結果則無二致,應予維持,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