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29號抗 告 人 鍾淑華相 對 人 鍾淑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5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姊妹關係,於民國96年3 月6 日兩人各出資二分之一買受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約定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由抗告人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然相對人於108 年9月9 日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出賣,並否認與抗告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欲私吞全部價金。為免相對人日後移轉或處分該土地應有部分致難以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移轉登記或其他妨礙抗告人請求之登記。原審法院未予盡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裁准對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假處分。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526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就其所為假處分聲請之請求,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出售紅毛港遷村安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地籍異動異動索引、地價稅繳款書及計算表、通訊軟體截圖為證,足認就「請求」已有所釋明;然其就假處分原因,即「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僅泛稱:「……被告日前於108 年9 月9 日於雙方母親高雄市大寮住處,明確宣示要將系爭土地全部賣掉,自己私吞,不會分給原告分文。」等語,並未就具體情狀提出任何事證供原審法院即時調查,於原審以其未釋明為由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雖具狀表示法院可訊問當時在場之人即抗告人之母蘇美麗及女兒鄧佩淳(見抗告狀),惟却故意不在書狀內記載蘇美麗、鄧佩淳之地址。嗣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應於108 年12月17日上午㩗同蘇美麗、鄧佩淳到庭訊問,抗告人亦不願依通知到庭接受調查,是抗告人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不能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抗告人既就假處分原因全未釋明,自不得僅以供擔保代之,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