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0號抗 告 人 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義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心農、陳玉暉間請求給付船舶修繕費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為本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次按本法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88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8 年度海商字第14號給付船舶修繕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拒絕抗告人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且驅趕訴訟代理人離開法庭,並當庭表示抗告人可以去聲請法官迴避,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偏頗之虞等語,爰依本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原裁定廢棄;承辦法官應迴避。
三、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泛稱承辦法官拒絕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且驅趕訴訟代理人離開法庭,並當庭表示抗告人可以去聲請法官迴避,核均屬針對法官是否調查證據及訴訟指揮是否適當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自不構成法官迴避之理由。至承辦法官於審理中,縱有向抗告人表示可以去聲請法官迴避等語,亦僅在說明抗告人依法有權向法院聲請法官迴避,亦難遽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情事,同不構成法官迴避之理由。從而,原審以承辦法官並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駁回抗告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