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 魏美芳
魏志光共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博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02 年起陸續借款予相對人投保中國人壽幸福一生終身壽險、中國人壽鑫創時代外幣變額年金保險及台灣人壽金桔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等四張保單,雙方約定嗣後解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歸抗告人所有。詎近期得知各該保單遭相對人擅自變更受益人後隨即解除保單領取保險給付,經抗告人催討未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相對人名下銀行陽信銀行四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星展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凱基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下合稱相對人銀行帳戶)均遭結清,顯有脫產。抗告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及返還保險金之訴,然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提供1200萬元的十分之一金額為(即120 萬元)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未察而遽以駁回,顯有不當,爰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准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經查: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雖提出記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相對人之臺灣人壽保險單首頁、要保書影本各四張〔司裁全字卷第3 至12頁),及相對人之陽信銀行四維分行、左營分行、五福分行、凱基銀行左營分行存摺封面、部分內頁影本為證。惟上該四張要保書,僅其中第一份有記載受益人為魏美芳(上揭卷第四頁),另二份102 年所訂之要保人則皆記載受益人為相對人之母魏美玲(同上第6 頁、第8 頁)、最後一紙要保書則乃107 年1 月所訂之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並無受益人之記載(同上第11、12頁),即除第一份保險之受益人有記載為抗告人魏美芳外,其餘均無受益人為抗告人之記載,亦無變更受益人記載等情形;至於第一份存摺(同上第13頁、14頁),相對人於102 年存入1,000 元開戶後,於104 年10月5 日存入100 元及提款1,000 元後,即再無存、提款記錄,第二份不知名稱之銀行左營分行及第三份星展銀行左營分行之存摺(第15頁、16頁),亦看不出有任何存、提款紀錄,第4 份凱基銀行左營分行存摺,記載108 年1月14日因相對人定存結清存入1,000,033 元,於翌日分二筆(37萬5,426 元、62萬5,710 元)繳納中國人壽保費,及於同年4 月25日提領現金1,300 元,因剩98元而結清(同上17頁),並無異常之情。上該各情未見有保險金匯入之資料,抗告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相對人有於何時變更受益人及將保單解約而領取保險給付等情形。衡諸結清自己不經常使用的帳戶原因不一,上開帳戶內,本即無巨額款項出入,且甚少使用,衡諸上情,相對人結清自己未經常使用之銀行帳戶,與隱匿財產行為,二者侔不相同,且無事理上必然之牽連,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認其就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已成無資力,或有逃匿等情形或類此之行舉,不能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是而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擔保得以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對人財產1,2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不應准許。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其聲請,及原審法院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