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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張明生相 對 人 屏東縣瑪家鄉佳義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鍾祥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明生向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補字第525 號受理在案,因經濟況狀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詎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自有不當,爰請求廢棄,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杜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提出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主張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並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張明生雖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為無資力,惟其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71,001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亦有屏東地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張明生非為無資力之人。此外,抗告人張明生就其缺乏經濟信用,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部分,則未提出任何釋明,亦未提供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難謂抗告人張明生為無資力。

㈡另本件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於民國64年間將抗告人強制遷移

,夷平抗告人家園,且不服相對人105 年12月28日屏佳國總字第1050005397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並以屏東縣政府訴願委員會106 年度屏府訴字第33號決定書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後裁定移轉至屏東地院,然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因侵權時效已消滅,而向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然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64年間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而應起算時效,詎抗告人竟遲至106 年9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相對人已提出時效抗辯,故抗告人本件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縱經審酌判斷成立,相對人亦得拒絕給付,況抗告人起訴請求者均係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損害之內容,而非相對人因侵權行為而獲有之不當得利。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無待調查,即知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軒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