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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楊美人相 對 人 王秋涓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邀同伊及訴外人王冠翔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800 萬元借款),相對人及王冠翔並提供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 2(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96

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高雄銀行建國分行。然相對人屆期並未清償,經伊代為清償後,高雄銀行建國分行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移轉登記予伊,經履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伊遂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35號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拍賣裁定),伊復以上開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029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然相對人既自承其為系爭800 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伊於系爭800萬元借款屆期後,以保證人身分代為清償,並自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受讓該筆借款,則伊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並行使抵押權要屬當然。惟相對人辯稱其取得系爭800 萬元借款後,將其中750 萬元轉匯予伊,50萬元留作繳納利息之用,該筆借款實屬伊之債務等語,前後原因背景事實相互矛盾、抵觸,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稱「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相對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必要情形」,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即有違誤。又系爭執行事件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1317 號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為不同執行名義、各自獨立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依高雄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下稱前案停止裁定)所供之260 萬元擔保,係為停止前案執行事件,其擔保效力自不及於系爭執行事件。況前案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4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已因送達不合法,經撤銷確定,相對人隨時可主張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取回該案擔保金260 萬元,故原裁定以系爭執行事件與前案執行事件之債權同一,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亦屬同一,審理期間利息損失不重複計算,僅另計移審期間之利息損害,酌定相對人之供擔保金額為6 萬8,000 元,顯屬過低。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本案訴訟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仍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從而,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開始後,以系爭800 萬元借款係抗告人委託相對人向高雄銀行建國分行所借,此由相對人於取得該筆借款後,曾將其中750 萬元轉帳予抗告人即得明證,足見抗告人本即負有清償該筆借款之責,其對相對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對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及108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經本院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相對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轉帳750 萬元之存摺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頁及反面),堪認本件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尚非法律上顯無理由,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屬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乃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訴法院審理之範疇,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核之事項。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其供擔保停止執行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目的,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遲延受領給付,則擔保金所擔保範圍,應以其不能即時獲償可能所受之損害為限,通常情形係以遲延受償之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定之。而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在於使其主張之執行債權金額獲償,則其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查系爭抵押權所預定擔保之債權包括本金、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各項費用,亦有系爭800 萬元借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第13至15頁),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相對人給付800 萬元,及自106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6%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亦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本金800 萬元,及相對人自10

6 年9 月20日遲延時起,計算至原裁定107 年12月26日准予停止執行止之利息30萬379 元(計算式:800 萬元×借款利率2.96 %×《1+ 98/365 》=30 萬379 元,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暨違約金4 萬8,333 元(計算式:800 萬元×借款利率2.96 %×《10% ×181/365 +20 %×282/365》=4萬8,333 ),合計為834 萬8,712 元,因無法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又相對人所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至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預估系爭異議之訴合理審理期間共計約4 年又4 月,以此為停止執行因而致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180 萬8,888 元(計算式:834 萬8,712 元×5%×4 又1/3 年=180 萬8,888 元),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81 萬元。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命供擔保金過低,即屬可採。

五、末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足參。查,前案停止裁定准相對人於提供26

0 萬元為擔保金後,前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高雄地院107 年度補字第945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即暫予停止,嗣相對人以高雄地院107 年度存字第90

0 號如數提存擔保金260 萬元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提存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惟抗告人持以聲請前案執行事件之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原誤發之確定證明書,經高雄地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124 號裁定、本院10

7 年度抗字第275 號裁定撤銷確定,且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亦以108 年1 月9 日107 年度司執字第41317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告確定,有各該裁定、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本院卷第23頁、第30頁),是前案執行事件已因無合法之執行名義而遭駁回確定,抗告人即無從經由前案執行事件獲償,亦不可能因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前案執行事件而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前案執行事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即得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準此,相對人既可隨時聲請發還前案執行事件之擔保金,則本院於酌定系爭執行事件之擔保金時,自無將前案執行事件之擔保金260 萬元,亦一併納入考量之餘地。相對人辯稱未向高雄地院聲請取回前案執行事件供擔保之款項260 萬元,擔保現況並未變動,無另更定擔保金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尚嫌過低,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由本院變更擔保金額,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