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4號異 議 人 蘇秀利
蘇秀山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經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民國107 年度訴字第
4 5 號判決其等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屏東地院以108 年1 月2 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863,392 元,並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4, 119 元。異議人對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以108 年3 月29日108 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為859,165 元。異議人不服,於108 年4月23日提出異議。
㈡本院所為前揭抗告裁定,係認異議人之抗告有理由,並廢棄
更為裁定,並非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揆之首引規定,抗告人不得對本院前揭抗告裁定提出異議。是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
484 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